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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男,200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4232002********,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宁夏隆德捕前隆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6月6日因盗窃被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一千元罚款,行政拘留不执行;201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6月28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72因涉嫌盗窃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用他人手机使用和向银行卡转账为由,多次盗刷、盗转他人微信、支付宝及绑定的银行账户资金,共计盗窃数额24073.9元,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理发店以借该店老板王某某手机使用为由,将王某某微信声音锁更改,11月1日21时许,李某甲利用更改的声音锁用自己的手机登录王某某的微信,分三次窃取王某某微信钱包及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2350元。

2.202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综合批发市场“**床品”店欲购买被褥,期间给该店老板刘某某200元现金,让刘某某向其支付宝转账200元,刘某某用支付宝转账时,李某甲记下了刘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5月21日14时许,李某甲再次到该店以借刘某某手机使用为由,窃取刘某某支付宝账户资金2000元。

3.202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县城乘坐被害人任某某的出租车前往银川,途中李某甲以给任某某支付车费为由索要任某某的银行卡,李某甲拿到任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用随身携带的POS机分四次将任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3000元钱盗刷。5月12日凌晨,任某某将车停在**服务区休息期间,李某甲借用任某某的手机并登陆任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以短信验证码的方式更改了任某某支付宝的支付密码,窃取任某某支付宝账户资金400元。后李某甲又将任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绑定在其微信上,以微信充值、扫码转账、消费等方式窃取任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内资金4551元。

4.2020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从本县城乘坐被害人张某甲的出租车前往银川,快到固原的时候,李某甲借用张某甲的手机登录张某甲的支付宝,以短信验证码的方式更改了张某甲支付宝支付密码,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取张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资金5000元。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张某甲将其从固原拉回隆德,张某甲到固原以后,李某甲以借用张某甲手机打电话为由,登录张某甲的支付宝账户窃取张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资金3000元。

5.202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从银川乘坐被害人周某某的“滴滴”车到固原,6月12日凌晨,李某甲以借周某某的手机使用为由,以短信验证码的方式更改了周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窃取周某某支付宝账户资金130元。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从银川乘坐周某某的“滴滴”车前往西安途中,李某甲以借周某某的手机使用为由,窃取周某某支付宝账户资金50元,通过QQ转账方式窃取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资金200元。6月20日凌晨,李某甲和周某某从西安返回银川途中,李某甲再次借用周某某手机,通过QQ转账方式窃取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资金100元,并以赠送微信亲属卡方式窃取周某某卡内资金414.4元。

6.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借用被害人柯某某手机使用为由,以微信扫码消费、转账等方式分十一次窃取柯某某微信资金2878.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赔偿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五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X21黑色手机一部(屏幕破碎);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任某某被盗窃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隆公(刑)勘[2020]**号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407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柯某某财物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两年内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和不起诉,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戈

                              检察官助理:余忠全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谅解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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