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洁人员,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重庆黑马”汽车销售门店附近,趁被害人秦某某醉酒倒地睡觉之际,将秦某某从手中滑落在旁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48元的iphone Xs Max(64G)型手机盗走。事后该手机被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至黄某某处。
被害人秦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李某甲并于2020年7月30日将其抓获。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黄某某处提取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84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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