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丰都县**街道****小区**单元**(户籍地丰都县******组**号)。2019年1125日因涉嫌盗窃罪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 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郎娟、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中旬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丰都县**街道**路**号附**号**店上班期间,多次以抽张的方式盗取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被盗现金累积共计7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才华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