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3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3********,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杲村滨河家园西苑6号楼负一楼,将被害人余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六块电池盗走,价值1280元。
2、2020年5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杲村滨河家园西苑负一楼,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车货柜打开,盗走装有授权书的快递一份。
3、2020年5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杲村滨河家园西苑负一楼,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5块电池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电瓶车电池;3、被害人余强、常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彬
代理检察员:黄淦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3、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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