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公诉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8月17日至9月17日、自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28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广安市“**租车行”租赁了一辆起亚智跑越野车(川X****7),并准备了撬棒、扳手、夹线钳、试电笔、雨伞、手套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四川省、重庆市、贵州省等地盗窃通信基站内接地线、电池连接线等铜芯线,共盗窃18次,部分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元285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9日至11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租赁的车辆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分别将前锋A基站、前锋B基站、前锋C基站内部分接地线、电池连接线等铜芯线窃走。
2.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租赁的车辆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分别将A基站和B基站内部分接地线、电池连接线等铜芯线窃走。
3.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租赁的车辆到重庆市江津区**镇,分别将A基站和B基站内部分接地线、电池连接线等铜芯线窃走。
4.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租赁的车辆到四川省广安市**乡**村**组,将**基站内部分接地线、电池连接线等铜芯线窃走。
5.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租赁的车辆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分别将A基站、B基站、C基站、D基站内部分接地线、电池连接线等铜芯线窃走。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0884元。
6.2018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租赁的车辆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将**乡**基站内部分接地线、电池连接线等铜芯线窃走。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946元。
7.2018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租赁的车辆到贵州省长顺县,分别将**镇A基站、**镇B基站、**镇C基站、**镇D基站内的接地线、电池连接线等铜芯线窃走。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1784元。
8.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租赁的车辆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镇,将**镇洗煤场基站内的接地线、电池连接线等铜芯线窃走,准备离开时被基站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9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GPS轨迹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龙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山
2019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6册,光盘10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涉案财物随按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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