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所在地均住湖南省道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日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乐福堂乡富头卫生院附近将被害人何某甲停在富头村周某甲家旁的一辆红色“隆鑫”牌助力三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在**乡**村自己家中。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甲所盗的摩托车价格为4620元。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家中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隆鑫”牌助力三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6.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涉嫌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叙华
检察官助理:罗丽娟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和光碟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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