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宁远县到嘉某某珠泉镇丰和圩上欲行盗窃。当嘉某某**镇人李某乙乘坐女儿廖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途径丰和圩下坡路段酒厂门口时,李某甲用白色蛇皮袋遮挡,趁李某乙不备,盗走其放置于身后座位靠背旁的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45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嘉某某珠泉镇丰和圩经嘉某某公安局民警传唤而到案。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李某乙损失5000元,李某乙对李某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嘉某某人民医院费用结算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察笔录;6.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内,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婷娴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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