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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7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推门的方式进入瑞安市南滨街道围二路1号员工宿舍706房间,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际,窃取一只华为p20手机,价值1183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孥弟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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