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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3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福建省松溪县**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04月23日被同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攀爬撬窗方式进入泰顺县罗阳镇**路**弄**号被害人李某乙住处,将二楼房间内的保险柜撬开,盗得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15000元、纪念币344元。

2.2020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攀爬方式进入泰顺县罗阳镇**路**弄**号被害人夏某某住处实施盗窃,被夏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又通过攀爬窗户方式进入泰顺县罗阳镇**街**弄**号**室被害人陈某某住处,在卧室衣柜内将一个黑色保险柜盗走。后李某甲在房屋后山撬开保险柜,从保险柜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民警依法扣押李某甲身上持有的人民币1216.5元。同年11月17日,李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其它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着手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益奉

检察官助理:吴倩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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