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8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码2102811994********,文化程度高中,系余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街道**村**号,住宁波杭州湾新区**栋**室。2020年2月21日因诈骗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公司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六路绿地海湾三楼仓库窃取打印机2台;2020年6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取折叠桌1张和旋转椅1张;2020年7月5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上述同一地点再次行窃时被当场抓获。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 375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邱某某、丁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公司,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振国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宁波杭州湾新区**栋**室候审(联系电话:158057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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