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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3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乡**村,被告人李某甲2019年8月6日因赌博被黄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和受害人陈某某一起开车去山东济南查看项目,在2020年5月7日下午4点左右,陈某某开车拉李某甲回黄骅的时候,李某甲将陈某某放在扶手上面的手机偷偷拿起来,使用微信扫二维码向外转了9400元,2020年5月8日李某甲又将钱转回自己的微信,随后通过李某乙的银行卡将现金取出并用于还账和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赫庆晓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河北省黄骅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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