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赞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58********,汉族,群众,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元氏县,住元氏县**村,务农。201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3000元,202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赞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10时许,李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赞皇县坛山路,在妇幼保健中心东侧路边的布料摊位上,将正在买布料的尚某某挂在电动自行车上的粉红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元和白色OPPO牌A3lt手机一部,经赞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前科、身份及到案证明。
2.赞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赞皇县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及所扒窃物品照片。
3.被害人尚某某陈述。
4、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但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连绪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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