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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324196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盗窃,2004年12月18日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8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2014年6月1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7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9年5月1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县**集市扒窃作案两起,分别从被害人毕某某挎包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2元,黑色高科直板手机一部;从被害人李某乙左侧上衣口袋内窃得灰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高科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7元,华为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433元。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曲别针一枚、钥匙一串、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暂不羁押通知书等;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旭彬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在**区**路**庄**楼**16号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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