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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2000********,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到新乐市**村村北一空宅基地内盗窃陈某某的减速机一台,后将减速机卖给韩北路甄某某废品站得赃款185元,李某甲分得95元,陈某某分得90元。经鉴定,被盗减速机价值1200元。

2、202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到新乐市**镇**村西李某乙家空置厂房内盗窃柴油发电机一台,当日将该发电机卖给**村刘某某的废品站得赃款250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发电机价值500元。

3、2020年5月6日早晨7时许,李某甲骑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与李乐到新乐市**镇**村西李某乙家空置厂房内盗窃柴油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柴油机价值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云鹤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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