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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9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容城县**乡**村,现住河北省容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凌晨时分,趁无人看守之机,多次秘密窃取部分商户放置在店铺外的财物:

1.2020年3月20日2时多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放置在**家电商场外的废旧洗衣机一台秘密窃走。

2.2020年3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放置在**家电商场外的废旧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秘密窃走。

3.2020年4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放置在**家电商场外的废旧洗衣机一台秘密窃走。

4.2020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家放置在**家电商场外的废旧电视机一台秘密窃走。

5.2020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家放置在**家电商场外的废旧洗衣机一台秘密窃走。

6.2020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定兴县**乡**村被害人崔某某的铁制垃圾桶一个秘密窃走,将被害人韩某甲放置在店铺外的铁制三脚架5个及部分塑料筐、塑料瓶窃走,将被害人韩某乙放置在店铺外的自制铁桶灶、啤酒框等物品秘密窃走。

7.2020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定兴县**乡**村被害人崔某某的铁制垃圾桶一个秘密窃走,将被害人韩某甲放置在店铺外铁制三脚架3个秘密窃走。

8.2020年6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定兴县**乡**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后被移送至定兴县公安局。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13日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损失人民币1200元,王某甲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容城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定兴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共容城县委组织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物证:容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被盗电视机一台(附照片)及作案工具浅绿色恒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附照片),定兴县公安局调取的被盗铁质垃圾桶一只及钢筋架数只(附照片);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定兴县公安局制作拷贝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U盘一只;4.鉴定意见:定价认定字[2020]10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徐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崔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7.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崔某某、韩某甲、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指认笔录;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9.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容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退还部分赃物,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腾飞

检察官助理:牛心悦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拷贝U盘一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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