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97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8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保定市莲池区**宿舍**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街**号)。2010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其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20年5月12日该局对其网上追逃。2020年9月10日其被抓获归案,同日该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系网友。2020年1月11日,李某甲与赵某某见面,并在保定市莲池区**村**旅馆住宿。期间,李某甲得知赵某某的手机解锁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次日,在**旅馆,李某甲以赵某某的口袋浅为由,让赵某某将手机交由其“保管”。后二人乘车离开保定市区。到达保定市唐县客运中心后,李某甲借故离开赵某某并让其原地等待。李某甲乘机拿着赵某某的手机乘车返回保定市区。途中,其用赵某某手机登录赵某某的微信账户,以转账和红包的方式将赵某某微信账户及其绑定银行卡中的16605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中。后李某甲将上述款项转入证人邬某某(李某甲女友)的微信账户中并取现后挥霍。同时,李某甲将赵某某的手机出售。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妍
检察官助理:高敬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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