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2月24日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至2021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在金湖县城盗窃作案四起,窃得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三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95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至金湖县城**小区**幢**单元楼下,窃得李某乙宏达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6元。
2.2021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至金湖县城**路3**号,窃得张某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0元。
3.2021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金湖县城**市场杨某某水产门市,窃得杨某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0元。
4.2021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金湖县城**路**号**净水器店门前,窃得耿某某神州牌大运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4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杨某某、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财物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中秋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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