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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沭阳县******,现住沭阳县**小区**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各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至沭阳县沭城街道、南湖街道巴黎花园、浦东国际、天下景城小区等处,利用车主忘记拔车钥匙之际,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销赃得款1500元用于个人开支。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904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沭阳县巴黎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20年11月28日9时1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沭阳县浦东国际小区秀竹苑5号楼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4元。

3.2020年11月30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沭阳县天下景城小区东南角广场停车位处,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孙某某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孙某某,已赔偿张某某、李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的电动自行车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购车凭证等书证;

3.证人滕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6.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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