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延津县**公司员工,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乡**屯**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玄某某广贤路路边停车位,用石头将被害人胡某某的苏A8****白色宝马牌轿车右后侧玻璃砸破,将手伸进车内打开车门,盗窃车内一个双肩包,包内有小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90元)、香水、眼镜、剃须刀等物品。
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民警从李某甲住处扣押到其盗窃的上述物品,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盗窃的双肩包、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电脑发票、维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
8.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家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乡**屯**号,联系电话18994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6页。
3.涉案的双肩包、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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