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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38X23白色奇瑞轿车到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小马热干面对面,趁周围无人之际,进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豫AJ31N9车内,盗窃副驾驶储物箱内800余元现金及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随后通过刷POS机盗窃该平安银行信用卡内的2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向红

2020年1124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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