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住河南省新蔡县化庄乡潘庄村委大李庄。200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新蔡县**路与**路交叉口东500米处,将李某乙停放在路北的一辆蓝色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60元。
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新蔡县**医院附近,将郑某某停放在**医院大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机动三轮车盗走。
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新蔡县**市场南门处,将周某某停放在水果批发市场南门东侧路北的一辆蓝色五羊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64元(三轮车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前科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辨认笔录;
6、试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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