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田某某**镇**路**号,现住田某某**镇****。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4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被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因吸毒于2020年6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9月30日被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田某某平马镇东宁东路园林巷66号,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桂L****8)盗走,随后与吸毒人员梁某甲一起将被盗电动车折抵给外号叫“某某乙”的人换取海洛因。
2、2020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田某某平马镇金都路81号,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桂L****5)盗走,随后将被盗电动车出售给在田某某人民医院附近巷子收废旧的黄某乙,得款300元。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认定价格为2425元。
3、2020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田某某平马镇祥宁路玉壶缘茶楼对面路边,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桂L****0)盗走,随后将被盗电动车出售给在田某某人民医院附近巷子收废旧的黄某乙,得款250元。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认定价格为1903元。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伟杰
检察官助理:李树兴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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