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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李兴,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30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22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3月28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吸毒,2020年6月2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阿七”、“阿九”(均另案处理)在博白县江宁镇长江村白州王屋队公路处,将黄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以900元价格卖给“啊某某”,得款大部分用来购买毒品一起吸食。经鉴定,黄某某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峻林

                                                         检察官助理:廖圆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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