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询问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台山市**硬木地板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包装车间,盗窃了电钻2台(其中国强牌电钻价值85元)。同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去到上述地点,盗窃了口罩1盒和头戴式照明灯1台。
2020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台山市**试剂塑料有限公司食堂楼的厨房,盗窃了发射线红糖片1箱(价值74元)。同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去到上述地点,盗窃了多来福牌食用调和油1瓶(价值77元)。
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物证及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相关书证。
7、视听资料。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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