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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身份证号码5226271968********,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乡**村**组。2008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8日刑满释放。201811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414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询问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台山市**硬木地板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包装车间,盗窃了电钻2台(其中国强牌电钻价值85元)。同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去到上述地点,盗窃了口罩1盒和头戴式照明灯1台。

2020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台山市**试剂塑料有限公司食堂楼的厨房,盗窃了发射线红糖片1箱(价值74元)。同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去到上述地点,盗窃了多来福牌食用调和油1瓶(价值77元)。

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物证及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相关书证。

7、视听资料。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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