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和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批捕在逃)、杨某某(已判刑)驾驶杨某某的白色江淮货车(已注销,挂假号牌冀E*****)去到巨鹿县**公司实施盗窃,盗得橡胶和电焊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5785元。
2.2017年5月6日凌晨,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杨某某驾驶杨某某的白色江淮货车去到平乡县**村,在该村史某某的厂内盗窃塑料颗粒139袋,由杨某某驾车运到自己家中存放。经鉴定被盗塑料颗粒价值人民币16680元。
3.2017年5月31日凌晨,李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乙驾驶白色江淮货车来到平乡县**村,从该村**颗粒经销部盗窃塑料颗粒70袋,三人装车过程中,货车滑入门前沟内并撞到电线杆,三人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塑料颗粒价值人民币137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货车、塑料颗粒等;2.书证:通话记录、作案车辆信息、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郭某某等2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等3人陈述;5.同案犯、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6.辨认指认笔录;7.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8.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9.其他证明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涉案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平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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