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 6230211984********,汉族,甘肃省临潭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外包**员工(2020年9月30日离职),现任常州市**有限公司厨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镇**村**社**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公寓**房间。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钟某某银杏路**号**宿舍**室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顺手牵羊,窃得其床上小米牌(型号Mi10Uitr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20 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追缴人民币770 元;从相关人员处追回并发还了被盗手机。
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钟某某**网盟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北港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继业
检察官助理:许 江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公寓**房间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4.《主要证据确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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