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公司工作人员,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巷**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乡**村**庄**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 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17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曹某某、李某乙(原名李某丙)、杨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五人一起来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美景花园地下车库,在该地下车库2-136车位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苏DS****红色奥迪A3轿车,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上述人员使用破窗锤将该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开,并从该车扶手箱处窃得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后由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进行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与曹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车辆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同案犯曹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于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55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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