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7月至2019年11月间,在如皋市白蒲镇,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作案,窃得人民币、香烟等钱物,涉案价值1068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7月月份的一天,在如皋市**镇**居**组姜某某经营的个体钢筋店内,乘隙窃得办公桌抽屉里人民币5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7月21日下午,在如皋市**镇**居**组姜某某经营的个体钢筋店内,乘隙窃得办公桌抽屉里人民币70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23日晚,在如皋市**镇**居委会**组夏某某家门前水泥地上,采用拎车座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电瓶车车座内人民币4000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晚,在如皋市**镇**村**组陈某甲家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甲苏FG****小型货车副驾驶室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晚,在如皋市**镇**村**组陈某乙门口,采用拎车座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丙电瓶车车座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晚,在如皋市**镇**居**组苏某某家西边粮站南侧水泥地上,采用拎车座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许某甲电瓶车车座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窃得被害人薛某某电瓶车车座内现金人民币400元、窃得被害人陈某丁电瓶车车座内现金人民币140元、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电瓶车车座内人民币现金140元、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电瓶车车座内现金人民币15元、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电瓶车车座内现金人民币130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电瓶车车座内现金人民币40元。
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29日晚,在如皋市**镇**居**组戴某某家门口,采用拎车座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电瓶车车座内红南京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108元。
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29日晚,在如皋市**镇**居**组刘某某家门口,采用拎车座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戊电瓶车车内人民币1500元、硬中华香烟2包,物资价值人民币9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5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被害人大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白蒲中心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巳、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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