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Z2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社区**组**号。2018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奈曼旗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5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内蒙古农村合作银行ATM机取款11300元到大镇北沙子村收羊,因未收到返回大镇亲和园小区其姐姐家,将蒙G*****号白色农柴车停放于亲和园小区东门附近。下车时唐某某将新取的11300元和原有的9000元现金放在该车手刹处的挎包内,并用衣服掩盖。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下雨停工由愉悦鸣城工地回家途中,发现蒙G*****号车停放在路边,遂将该车内的装有20300元人民币的挎包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姚某某、谷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现金2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超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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