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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现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1995年6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被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2日被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20年8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8月18日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1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与荷花中街路口靠花园批发市场一侧街边,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9元的银色VIVO牌X7型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至对面街边时被群众挡获。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网上追逃后被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交案件通知书及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霞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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