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19〕4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0********,汉族,初中文化,**修**,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10日5时许,在位于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取出1201室**修**放在消防栓的钥匙,潜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得“美的”牌热水器一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2,79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乙,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到案及破案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
3.增值税发票;
4.收条。
(二)证人李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辨认笔录一份
(七)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夏丹
2019年12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讯问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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