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0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号*幢*单元**室。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2月16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3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8年12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武当广场******会馆,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以"顺手牵羊”方式将放置店内加工台上一大一小两颗绿松石祥云珠盗窃走。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武当广场******会馆,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以“顺手牵羊”方式将放置店内加工台上一颗高瓷玉化蓝达摩头绿松石盗窃走。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至十堰市五堰***商场门口,趁被害人杨某甲在摆摊卖玩具无暇顾及摊位,采取“顺手牵羊”方式将杨某甲放置摊位上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4手机盗窃走。经十堰市茅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该被盗窃手机的价值为1387.5元。
2020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至十堰市**街天桥附近,趁环卫工人周某某打扫街道无暇照看电动三轮车之际,以“顺手牵羊”方式将周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一大袋子梅豆盗窃走。
2020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大都会*单元“****店”附近,趁店主忙于做生意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某放置在摊位小桌上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V9play手机盗窃走。经十堰市茅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该被盗窃手机的价值为450元。
2020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至五堰***停车场岗亭,趁保安李某乙引导车辆进入之际,以“顺手牵羊”方式将岗亭抽屉内50元现金盗走。
2020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至五堰新天地*楼****餐馆,趁店内该时间段歇业无人照看之际,溜门进入店内盗窃一辆婴儿推车、一箱听装可乐、一箱听装美年达饮料、一箱听装雪花啤酒(每瓶500毫升)、一包土豆粉、一顶帽子、一把剪刀。
2020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敲门进入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号*幢*单元**室邻居杨某乙家中,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以“顺手牵羊”方式将杨某乙家中客厅桌上的一部vivoY66手机及一串钥匙盗窃走。经十堰市茅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该被盗窃手机的价值为513.3元。后该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杨某乙。
VivoY66手机及钥匙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杨某乙。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李某乙、杨某甲、周某某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杨某甲、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俊体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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