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6********,汉族,中专肄业文化, 案发前系北京**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建国街**快递北京三环新城营业部内,四次窃取营业部内的苹果牌11型手机一部、华为牌P30 Pro型手机一部、苹果牌XS MAX型手机一部、三星牌Galaxy Note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8455元。
被告人李某甲2020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两部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订单信息表、经营旧货交易登记薄、微信截图、转账记录、账户对账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崇龙
书 记 员 苏梦然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不在押,联系方式:1336675****、18513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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