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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2000********,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罗某某去金平县金河镇枯岔河村上坟,在罗某某的亲戚家吃完午饭后,李某甲就独自留在罗某某的亲戚家中。当天中午12时许,李某甲出来到枯岔河村路上闲逛,看见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面包车驾驶位置旁的手机架上有一部手机,见四下无人且车窗未关,于是将该手机盗走。后失主李某乙返回车内发现手机被盗,于是打电话报警,民警在枯岔河村调查走访时将李某甲抓获。经鉴定,李某乙被盗的OPPO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高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869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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