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1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4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石某县**街**栋**楼**学校职工宿舍,发现二间宿舍门没有上锁,宿舍里的人正在熟睡,便先后开门进入房间,将李某乙挂在床边包内的23元人民币现金及虎某某放在凳子上充电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经石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3元。
当日13时,公安民警在**镇**村将李某甲抓获,并缴获了被盗手机,发还给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2.书证:(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前科材料;(4)购机发票;(5)价格认证结论书;(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被害人陈述:(1)李某乙的陈述;(2)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扣押笔录;6.其他: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立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587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