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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患疾病,嵩明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10月2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嵩明县小街镇**村**号李某乙家二楼一间卧室内,盗走李某乙放于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8000元。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嵩明县小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侦查员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追回人民币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人民币3000元,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红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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