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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21973********,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街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街镇**村**号。曾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8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曾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2月3日刑满释放;曾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电筒等作案工具,进入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小区***号宿舍房间,趁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睡熟之机,将被害人摆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并事后销赃。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427元人民币。

2020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电筒等作案工具,再次进入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小区***号宿舍房间,欲实施盗窃,但因被人及时发现而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强光手电、黑色头灯等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材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多次犯罪前科,建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第二次盗窃作案时因被人及时发现而未遂,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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