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蔡县**乡**街**超市,将被害人任某某超市内的一瓶海飞丝洗发膏盗走。201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蔡县**乡**街**超市,将被害人任某某超市内的一个玩具弹球盗走。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蔡县**乡**街**饭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饭店内的人民币60元和大半盒帝豪烟盗走。2020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蔡县**乡**街**快餐店内,将被害人景某某饭店内的人民币4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景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涛
2020年 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