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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8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8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蔡县**乡**街**超市,将被害人任某某超市内的一瓶海飞丝洗发膏盗走。201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蔡县**乡**街**超市,将被害人任某某超市内的一个玩具弹球盗走。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蔡县**乡**街**饭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饭店内的人民币60元和大半盒帝豪烟盗走。2020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蔡县**乡**街**快餐店内,将被害人景某某饭店内的人民币4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景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涛

2020年 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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