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5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乡**村**街**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攀爬居民楼外墙管道,进入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室,欲实施入户盗窃,其未窃得财物后,藏匿于客厅沙发底下。当日8时30分许,其被被害人李某乙发现并当场报警。
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室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藏匿于其家中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入户实施盗窃后未窃得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