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0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3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3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鼓楼区**街**号**栋**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害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28-5号狮子桥停车场工地内,多次盗窃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放在此处的铝板,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盗窃**公司放在此处的平板铝板5块。
2.2020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盗窃**公司放在此处的U型铝板2块,小U型铝板16块。
3.2020年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盗窃**公司放在此处的U型铝板3块,小U型铝板3块,黑色花架1个。随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后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莹
检察官助理:姜书印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联系方式:1510516****)。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2册,补充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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