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20〕Z3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到高州市石仔岭街道潭蒲上潭蒲村何某某家中盗窃到现金人民币2200元。李某乙分得1700元,李某甲分得500元,后李某乙退还1700元给何某某。
2、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到高州市石仔岭街道潭蒲田心村李某丙家中盗窃到现金人民币380元。
3、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到高州市石仔岭街道潭蒲田心村李某丁家里盗窃到现金人民币3870元。李某乙分得3370元,李某甲分得500元。
4、2020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到高州市石仔岭街道潭蒲田心村李某戊家盗窃到现金人民币1500元。李某乙分得1000元,李某甲分得500元。
5、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于高州市石仔岭街道石仔岭马屋村边水泥路边,盗窃温某某三轮电动车一辆,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嘉璇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在高州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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