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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唐某某(另处)共谋后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安置房**区**幢**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型号为GY125T-2F的白色广雅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35元。

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获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少华

检察官助理:苗海忠

2020年 7月 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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