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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19〕6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焦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2019年11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北碚区三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碚区团山堡菜市场附近的厕所旁,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豪爵牌渝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偷走并藏匿。次日李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带民警找到该车后,民警发还给焦某某。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车辆价值人民币4650元。

2.2019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碚区团山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将其暂放于此的蓝色飞鹰牌渝B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偷走,当天民警将李某甲抓获归案并查获该车,后发还给李某乙。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080元。

3.2019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碚区旺德旺城小区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豪爵牌渝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偷走,当天民警将李某甲抓获归案并查获该车,后发还给张某某。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车辆价值人民币4350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属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摩托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焦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9]精鉴字第1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扣押等笔录;

7.作案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婷婷

检察官助理:毛海霖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1页。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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