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9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7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柘城县**镇**组**号。曾因犯抢劫罪、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二七区金博大C座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8元)盗走。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20年5月9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乙证言;4、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研判报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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