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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通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通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铁检公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5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组。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1月26日被齐齐哈尔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19日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通某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某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通某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某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某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至齐齐哈尔的K49次列车6号车厢内,趁被害人辛某某(女,56岁)离开座位的时候,将辛某某放在6号车厢17号座位茶座下行李箱上的手机盗走。经通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华为Nova5i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2.2019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市北辰区开发区景祥路天重中值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曹某某(女,24岁)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牌照号是2764836的电动车盗走。随后,李某甲将被盗电动车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已挥霍。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

3.2019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市北辰区欧铂城小区15号楼1楼大厅内,将被害人李某乙(男,36岁)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牌照号是5024194的电动车盗走。随后,李某甲将被盗电动车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已挥霍。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

4.2019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市北辰区欧铂城小区15号楼1楼大厅内,将被害人钟某某(男,29岁)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随后,李某甲将被盗电动车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已挥霍。

5.2019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菜刀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存华实道北侧路边,将被害人李某丙货车内的二块电瓶盗走。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032.00元。被盗二块电瓶经依法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财物五次,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5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事实证据: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移交证、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曹某某、李某乙、钟某某、李某丙、辛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李某甲辨认案发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菜刀存放说明;乘车记录;案发时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等。

(二)量刑情节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田子峰

                               检察官助理:李岩、张乌云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通某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262页,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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