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所在地与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方某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凯宾斯基酒店斜对面**便利店内,由“方某某”分散店员注意力,李某甲将收银台内货架上的芙蓉王香烟两包,大国酒贵烟两包,黑金刚印象云烟一包,细支贵烟一包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芙蓉王烟两包,价值人民币50元;大国酒贵烟两包,价值人民币168元;黑金刚印象云烟,价值人民币60元;细支国酒香贵烟,价值人民币85元,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63元。
2020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方某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永辉超市旁**便利店,由“方某某”分散店员注意力,李某甲将摆放在货架上福贵香烟两包、小国酒香烟两包、黑金刚印象云烟一包及打火机两个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富贵贵烟两包,价值人民币90元;小国酒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170元;黑金刚印象云烟,价值人民币50元;打火机,价值人民币2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312元。
2020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方某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金狮小区二期大门旁**便利店内,由“方某某”分散店员注意力,李某甲将摆放在货架上和天下香烟两包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和天下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186元。
2020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方某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金狮小区二期旁三岔路口处的**便利店内,由“方某某”分散店员注意力,李某甲将摆放在货架上的龙凤呈祥香烟一包、利群香烟一包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龙凤呈祥香烟,价值人民币18元;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22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元。
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0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简某某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被害人翟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琳锐
书记员 沈伯熹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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