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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6********,彝族,高中文化****局临聘人员,贵州省兴义市户籍地:兴义市******组,****局宿舍,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9月5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ER****号北京绅宝白色轿车到义龙新区雨樟镇雨樟村农贸市场陆某某营的联通营业厅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幸福加油站VIP卡打开该店门锁,进入店内盗窃得陆某某摆放在店内手机展柜内的2部OPPOA8手机(价值人民币1090元/部),1部价值价值人民币1399元OPPOA5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99元OPPOA9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80元华为M5平板手机及店内的人民币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加油站VIP洗车卡一张;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江

检察官助理 周鹏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加油站VIP洗车卡一张、北京绅宝牌白色汽车(车牌号:贵ER****)钥匙,钥匙串上有挂件饰品两个(暂存雨樟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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