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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永善县**镇**村**社**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于2013 年 6 月 14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 15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 年 7 月 20 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 年 7 月 20 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 年 9 月 8 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 8 月 3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7 月 24 日 15 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高新区理想家园** 栋**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秦某某价值人民币1385 元的迪卡侬牌山地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销售记录、购物凭证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军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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