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棱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捕前住绥棱县**镇**村**屯。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丈夫孙某某发生争吵,李某甲去朋友李某乙家溜达,发现李某乙家客厅茶几上有一枚男士黄金戒指,李某甲趁李某乙及妻子在厨房吃饭期间将黄金戒指盗走。经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甲盗窃的黄金戒指(7.41克)价值2687元。2019年12月4日,李某甲将所盗的黄金戒指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取得谅解。
2019年12月3日16时许,绥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镇**村**屯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经讯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二、2020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在绥棱县北广场大排档吃饭,李某丁与前来吃饭的苏某某因索事发生争吵对苏某某进行殴打,同日4时许,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等人在绥棱县金鼎盛宾馆休息,因李某丙等人殴打他人被绥棱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工作人员传唤,在去往派出所的路上,李某丙把手机交给李某甲保管,同日11时许,在派出所大厅,李某甲打开李某丙手机密码,之前李某甲知道李某丙支付宝花呗有4500元的额度,李某甲登录李某丙支付宝发验证码把支付宝密码更改,用李某丙手机支付宝扫李某甲支付宝收款码转4500钱,到账后将李某丙支付宝验证码删除,把手机还给李某丙离开。被告人李某甲将所盗的4500元挥霍。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丙4500元,取得谅解。
2020年8月8日绥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绥棱县金鼎盛宾馆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经讯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绥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秀凤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承诺书》1份。
6.换押证1份。
7.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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