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现住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初,张某某、周某甲(二人已判刑)通过电话事先预谋盗窃路灯电线,二人购买手钳和断线钳后,周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甲,三人乘夜深人静之际,连续六天窜至平川区**路、**大道、**中学门前、**学校门前等处,撬开道路两侧路灯线杆下的线盒,剪断并抽取埋设地下正在使用的铜芯导线8760米,三人将盗窃来的铜芯线运至山西省闻喜县卖给经营废旧物资收购站的范某某(已判刑),销脏得款50000余元。
2011年4月中旬,张某某、周某甲、李某甲再次来到平川区,采用同样手段连续三天盗割平川区**高速路口附近沿线埋设在地下正在使用的路灯铜芯线2300米,三人将盗窃来的铜芯线运至山西省闻喜县卖给正在废旧物资收购站的范某某,销脏得款20000余元。
2011年6月24日,经白银市平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134750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陈某某、苏某某、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周某乙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张某某、周某甲、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延文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434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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